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1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00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參加94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聲請保全該考試律師類科全部答題8科8份試卷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三、原審以:抗告人所列事由,未有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判決或和解;亦非有何具體之重要證物,已據其在前程序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情形,即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等由,而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仍執陳詞主張應准保全證據等實體理由,而對於原審以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何違誤,未具體指及,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