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37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代表人
- 劉見祥
- 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鳳山市○○路17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按行為時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中醫學、牙醫學之科系已畢業學生而依志願繼續從事實習者。」次按醫師法第28條第1款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教育部於88年3月24日頒布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該作業要點於92年11月19日修正,究係以何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請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原告(即上訴人)雖主張葉怡伶畢業於菲律賓瓦拉蒂(FATIMA)大學醫學院牙醫學系云云,惟該校非為教育部91年8月印行之『菲律賓大專校院參考名冊』所列學校,與醫師法第2條及第4條所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不符;…」云云,惟按醫師法第2條係規定應醫師考試之資格,同法第4條係規定應牙醫師考試之資格,均與實習醫師無關。是,葉怡伶於92年3月至7月間之實習醫師資格是合法的。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準此,實習醫師之指導及執行醫療業務之項目全係內部程序,自90年1月1日起,除另有法律規定外,行政機關已無權過問,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之命令已無法令效力。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89年度判字第1715號、93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因其依據法規均係行政院衛生署及教育部之法令,亦因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不在92年1月至8月中,而失去規範葉怡伶之法律效力。綜上,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云云,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內容,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處分違誤,或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