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66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依序以89年度裁字第307號、90年度裁字第729號、91年度裁字第1285號、92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前認相對人86年12月18日以台()人一字第86141926號函為非行政處分,據以駁回訴訟,惟聲請人並未收到該函,亦未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歷次裁判竟以之為裁定基礎,顯屬訴外裁判;而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請求命相對人訂頒辦法,對教師應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採計軍職年資提敘薪級而未獲辦理者,予以補償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裁定及原裁定前歷次裁定均認人民無此項請求權,此一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其後裁定仍遞予維持,已繼受其違法性,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由,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原裁定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原因,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