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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43號

優先承買權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4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前各裁判主張有何再審事由,而對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4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優先承買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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