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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9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89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維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4年12月27日收受相對人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5年1月31日屆滿,惟95年1月29日為農曆除夕,至同年2月2日為春節國定假日,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於95年2月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3月27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以實體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予以撤銷之必要。抗告人所提起之訴願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稅務復查申請書,既載有當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地址,而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受任何限制,即應對代理人為送達。相對人復查決定書僅送達當事人而漏未送達代理人,顯有疏失,因當事人不諳稅法之救濟程序,致未即時轉知代理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代理人乃申請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補行送達代理人,俾據以向財政部補提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有鑑於相對人送達程序上之疏失,以實體審查,非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予以不受理。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該件係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與本件情形有別,而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應」以送達代理人為首要,除非代理人受有限制或無法送達或行政機關認為有其他必要之理由時,始次而「得」向當事人送達。原裁定認「本件被告之復查決定書送達原告本人,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於收受送達後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其訴願為不合法」云云,顯係捨本逐末,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原裁定未判明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依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57號解釋及財政部47台財參字第8326號令雖逾法定不變期間,形式上已具確定力,但對人民權利或利益確有損害者,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尚且就實體審查,原審法院卻未經調查原委,遽予裁定駁回,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禁止判決(裁定)對當事人作更不利的決定,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查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此觀本院96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及法務部88年6月25日(88)法律字第023485號函釋意旨可明。本件系爭復查決定書,抗告人於94年12月27日收受,雖未送達於代理人,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於95年2月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3月27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即屬逾期。訴願機關雖以實體駁回,然行政法院仍得依法審查,以程序駁回,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原審法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認定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送達抗告人本人,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以實體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予以撤銷之必要。抗告人所提起之訴願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又抗告人稱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該件係將文書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與本件情形有別云云,然查該件之文書雖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領而為補充送達,惟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該裁定之重點仍在闡明「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與本件爭點並無不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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