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3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2年度判字第1579號判決及94年度裁字第1248號、95年度裁字第18號、95年度裁字第2216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1年度判字1725號、92年度判字1579號判決以及94年度裁字第1248號、95年度裁字第18號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上列本院判決及本院裁定未經言詞辯論及實驗比較,即採信再審被告之答辯,誤認鼻通氧氣管之新型專利無法達到創作之目的。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審查意見含糊籠統,非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本院前揭判決予以採認,則存有法規適用之違誤,故依法聲請再審等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未具體指及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確定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