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1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86年4月3日以「鼻通氧氣管」,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以系爭案與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防止過敏之鼻套」新型專利案比較兩者不同點是在管連接方式,「系爭案及圖」所為之改變不具進步性,且與再審原告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具有同一性,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發給88年10月14日智專(九)05055字第136331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甘服,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2年判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提起再審,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 (以下簡稱為原裁定)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再以原裁定有同法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查,再審原告就主張原裁定有同法條第1項第1款部分,無非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係依行為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申請發明專利,而另發明在先者則係依行為時專利法第97條申請新型專利,二者並非同一發明,另系爭發明與「防止過敏之鼻套」之名稱、功效、圖形、均有不同,且系爭發明功能效果好,更具有進步性,又系爭發明復取得大陸之發明,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申請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105準用第2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顯為有誤。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在述說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有何實體法上再審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並未提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具體事由,予以再審原告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則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次按同法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原裁定認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具體事由,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並無兩者適得其反之效果,再審原告以同法條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