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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25號
- 聲請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軍軍官學校間因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解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6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國軍中將校長所下達之命令其後果應由下達命令之長官負責,與一般依教師法要求賠償復聘並不相同。(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66條與第113條規定,當相對人不願遵守國防部(88)易旭字第12806號命令,於聲請人提出辭聘後,辦理聲請人停聘程序時,聲請人之原辭聘程序即告無效,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契約尚未到期,若強行解除再審原告之聘任契約則為違法解聘。相對人應辦理停聘三審程序,使聲請人於教師評審會議時依據教師法提出恃親原因消失後必需復聘之申請,若校評會否決申請不准停聘,則聲請人之辭聘即自動無效。然相對人既未經校評會審核亦未與聲請人達成合意即任意發布(89)展埔字第6919號解聘命令,將聲請人解聘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之信賴保護原則之情狀,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理由認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主文乃諭知抗告駁回,並無矛盾,即無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而為前述之主張,要難謂為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