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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02號
- 上訴人
-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有關玻璃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之加價規定,業經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高雄市政府亦明示所屬稽徵機關自90年度起不再適用該等加價規定。惟被上訴人不循簡捷便民之方式,從善比照辦理,竟反以高雄市政府函示不能拘束本市為由抗辯,其意圖掩飾怠忽、拖延及不思改善之不當作為甚明。因此,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部分未予審酌,即屬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設備加價核定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之說明,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