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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39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3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5年時效規定,違反憲法所接櫫之法治國原則之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當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上訴人於85年2月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取得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428之437地號之農業用地,並經依申請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735,931元,嗣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2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查獲系爭農地及其上3棟房屋均作製香工廠使用,乃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於87年9月4日以彰稅法字第46102號處分書,核處上訴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罰鍰計3,471,800元,並限期於87年10月30日前繳納。上訴人遲至93年6月9日始提起行政救濟,遞經駁回,且經原審93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復於94年7月11日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開罰鍰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函請彰化行政執行處停止執行。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自行政救濟經過後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查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依其文義,必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始有依職權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稅捐當事人非可據此申請被上訴人函請執行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因而併予駁回上訴人停止執行之申請,亦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其論斷違背依法行政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3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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