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3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88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百修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等人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承審其與花蓮縣政府等間有關河川地事務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以96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不顧抗告人等因花蓮縣政府與經濟部河川局之執法不當所致嚴重財產損失,且藉詞包庇謝深山、陳瑞隆等人;與職司監督懲處而未盡責之該院院長張登科暨政風人員黃金清等,皆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規定,爰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18億元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請求者,係屬國家賠償事件,依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法院無審判權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其結論原無不合,惟揆之前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普通法院審判,乃原審未及適用前開規定,逕予駁回,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法律適用,原屬本院職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