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9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上訴人得要求閱覽及複印試卷是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權利,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以言詞主張之,惟原審漏未斟酌,其判決自有違誤。(二)上訴人之報名履歷表審查意見欄內,三十餘年來均被打上「×」字為特別記號,意謂「自始不讓及格」,今年雖已改為「ˇ」,惟其意義實無二致,足證本件是以高分報低分,及格填不及格,惟原判決對此,亦漏未斟酌。(三)原判決未調閱原評分之卷宗,率予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