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1日95考台訴決字第02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94年11月6 日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分數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4年11月17日以選專字第0943302246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及複印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8 科應答試卷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司法官及律師類科國家考試30餘年,歷年皆於報名履歷表審查意見欄內被打上「×」字為特別註記,其他應考人為「ˇ」字,意謂自始不讓原告及格,結果造成被告填報成績張冠李戴、顛倒填報、高分報低分、及格填報不及格。上開具體事實經自立晚報於84年5 月10日及網路家庭個人新聞台於西元2003年4 月15日分別登載,惟被告始終未要求更正,依法應視為真正,又其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得為證據方法,法院依職權應採為證據,足證訴願決定謂:「訴願人所陳,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未予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云云,顯有違誤。
⒉本件考試成績及格人員放榜前,循例須經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 條及律師法第4 條規定所為之安全調查,原告亦不例外,每年均通過該項安全調查,惟被告因自始不讓原告及格,故原告成績再高仍以及格填報不及格,而複查成績為被告之內部作業,是否公正尚有疑問,實難以其結果對抗原告,被告以此作為答辯理由,顯無可採。本件原告成績應係及格,惟成績結果通知書及複查成績通知書兩次填報之成績均是以及格填報不及格,顯屬被告違法濫權之侵權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意旨,本件符合受司法審判之要件。
⒊依本件應考須知規定,應考人複查成績應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該辦法第8 條限制應考人不得閱覽及複印試卷乙節,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此有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確定判決可參,故原告有閱覽及複印試卷之權。
⒋典試法第23條之規定係以「應考人」為前提要件,非應考人則無適用之餘地。而應考人之身份,於榜試之次日起10日內,無論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與否,均歸於消滅。依行政程序法提出申請時為申請人,依訴願法提出申請時為訴願人,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時為原告,每一階段身份各異、名稱不同,皆已非應考人。是典試法第23條對複查成績終結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應不生拘束力,且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63 條、第164 條、第165 條及第175 條等規定,有閱覽及複印94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8 科8 份試卷之合法權利,並於取得證據即可請求回復原狀。
⒌原告於95年2 月20日始收到考試院考台訴字第0950001374號書函通知訴願決定延長2 個月。惟查,該通知書已遲誤不變期間,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而程序違法則訴願決定依法應視為無理由,亦即無拘束力可言,且具有撤銷之重大原因。
⒍被告評分結果以高分報低分、以及格填報不及格,係逾越權限並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以違法論。又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仍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故原告得依行政訴訴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鈞院裁判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依憲法第18條規定所應有之複查考試成績權及錄取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典試法第23條立法理由略以: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均有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有關資料及卷內文書之相關規定,惟國家考試之評分事涉高度學術性、專業性及屬人性判斷,如全面開放應考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試卷,將導致考試因不安定或影響學者專家參與試務工作之意願,基於尊重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並考量國家考試安定性、公平性及試務工作可行性等多種因素,爰於本條文規定應考人不得要求閱覽或複印試卷,且不限於複查成績階段始有適用,合先敘明。
⒉依典試法第24條規定,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下,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資參據,且為該院歷年判決所肯認。另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亦著有解釋。
⒊94年律師高考業於94年11月3 日榜示在案,錄取標準依據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會議決議,律師及格標準為總成績49.07 分,原告因本項考試總成績為29.90 分,未達上揭及格標準,致未獲及格,原告遂於同年11月6 日申請複查「民法」等全部8 科成績,案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翔實核對入場證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總分與卷面評定之成績與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旋於同年月17日以選專字第0943302246號書函檢附考試成績複查表函復在案。原告認為其於報名履歷表審查意見欄內被打上「×」字為特別註記,意謂自始不讓及格、高分報低分、及格填報不及格等皆純屬原告個人臆測,並非事實。至於原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規定,閱覽及複印全部試卷,亦與典試法第23條等之規定不合。
⒋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及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或要求提供參考答案,或要求告知典試委員等之姓名及有關資料,乃因該等事項均與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有關,故限制應考人不得為之,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限於複查成績階段始有適用,即獲複查成績結果後,亦受該條之拘束,此由同條第3 項規定,特別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可資明白。準此,原告認為踐行申請複查成績程序後,即不受典試法第23條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羈束,顯係誤解法規,且於歷次訴訟中為行政法院所不採。
理由
一、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1 、申請閱覽試卷。2 、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3 、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4 、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第1 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典試法第23條第1 、2 、3 、4 項規定甚明。另按基於典試法第23條授權訂定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報名時原告之報名履歷表審查意見欄內被打上「╳」字為特別記號,意謂「自始不讓及格」;填報成績單時張冠李戴、顛倒填報、高分報低分、及格報不及格,蓄意不讓原告及格,而複查成績乃被告內部作業,公正性可疑,自不得以複查結果拘束原告;又應考人複查成績應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限制應考人不得閱覽及複印試卷乙節,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不得適用;另原告訴願期間收受通知訴願決定延長2 個月,顯見訴願決定已遲誤不變期間,自屬違法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參加本項考試,總成績為29.90 分,因未達及格標準49.07 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及試卡,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卡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分數亦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此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被告94年11月17日以選專字第0943302246號書函及所附成績複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信被告辦理本件考試關於原應試部分之成績評定結果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報名履歷表審查意見欄內被打上紅色「╳」字為特別記號,及被告填載其成績有高分低報,故為不及格之結果通知云云,並引用媒體報導未獲證實之他人應試經歷以為依據,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四、至於關於其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閱覽試卷之處分,查此屬課予義務之訴,惟原告於94年11月6 日提出之申請為複查考試成績,未有申請閱覽試卷之請求,此見諸原處分卷附申請書即明,亦即被告並未對其請求作出何等處分,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已有未當。又依前揭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也明文排除「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適用該法。原告雖引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為有利於其主張之依據,惟查該判決乃以「本件原告申請閱卷及複印全部試卷,遭被告否准,係在被告作成復查成績結果之後為之,且原告亦一再陳明,其認複查成績程序,不夠公開,原告考試成績應達到錄取標準,複查結果有誤,乃為本件申請等語;準此,亦難謂本件申請係屬於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與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前段之規定有間,訴願決定機關援引該規定,認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容有違誤之處,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此稽之該判決自明。即該判決並未表示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規定,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上見解,原告主張容有誤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閱覽試卷之處分,顯屬無據。
五、末按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此係對於訴願決定期間所為之限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避免訴願階段之無端延宕,俾益訴願決定及早作成,以符「程序迅速性原則」,用保訴願人之權益。惟訴願事件繁簡不一,程序進行所必需之期間自各有不同,縱有延期之必要,或逾期而為「遲到之訴願決定」,也不致因而無效。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因延期2 個月而有違誤一節,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難成立,原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