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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95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暨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948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882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陳再審事由及內容,無非再次陳明本院95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有如何再審之理由,然該等事由已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