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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7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7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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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謂本件縱認該當於原審所援引本院民國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情形,然依該決議之意見,上訴人僅須補繳稅款,不應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鍰,是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認行政罰不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必要,即令出於過失,亦應處罰,惟查該號解釋僅為過渡性質之解釋,且非針對稅捐行政罰而作之解釋,縱認推定過失有存在必要,亦應嚴格限制其適用範圍,若將所有稅捐罰一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亦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營業人有進貨事實,且已交付營業稅予開立發票人,雖開立發票人非實際交易對象,然此僅屬進項發票不符法定要件而須補繳稅款而已,並未有漏稅結果,不符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在被上訴人未證明巨松企業社為虛設行號及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前,不應對上訴人補稅與科處罰鍰,是原判決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又依原審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及本院91年判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認定虛設行號與否,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之責,且不能僅以刑事警察局之移送函或地檢署起訴書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僅以「行政處分所據之事實,不以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為由,且對上訴人所質疑之情事及證據能力部分,未詳列證據與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不應增加人民在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上訴人僅為一般營業人,對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並無辨別能力,且法亦無明文人民有就開立發票者是否為虛設行號有調查義務,是上訴人既已依法取得合法發票,縱認應處漏稅罰,亦應處罰巨松企業社或曾建發,而非上訴人,且處以5倍罰鍰,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其進行營業交易,有向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自應注意憑證上之銷貨人名義與實際銷貨人名義是否相符,其於本件金額高達新臺幣6,042,400元(不含稅),且有多次之營業交易,竟取得非實際銷售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事實,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係就「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可否補徵營業稅」作成之決議,上訴人主張依該決議之意見,僅須補繳稅款,不應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以罰鍰,尚有誤解;另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尚與本件原判決應適用之法規無涉,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7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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