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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72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72號

上訴人
天理智慧財產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65條規定,未依法舉行言詞辯論,且上訴人於訴願時已敘明應採行言詞辯論之理由,而原審僅謂「訴願機關認本件書證資料已臻明確」,然查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中僅謂「申請言詞辯論一節,亦無必要」,是原審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理由不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對於據以為訴願決定基礎之證據,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於理由中僅謂「本件訴願機關並無依訴願法第67條規定,於訴願程序中有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惟依同條第1項規定,訴願機關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若謂證據未經訴願機關調查,如何據以為訴願決定之基礎,是原審認定訴願機關未調查證據,依法不合,且理由矛盾。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主張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等僅要求臺灣網際網路協會訂定自律公約,並未指示實施全世界唯一採行損害人民通訊自由權之聯合行為,純係該協會自欺欺人,但原審不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屬實質上聯合漲價行為,且已有9家公司聯合實施,原審未敘明為何不符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訴願法第63條第1項已明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同法第65條有關言詞辯論之規定,核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裁量範圍,訴願人申請行言詞辯論,而受理訴願機關認無必要者,尚無違法可言;另同法第67條第3項規定,核屬採認證據是否適法之問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訴願機關並無依同法第67條規定之情形,則訴願機關自無違反該規定可言,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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