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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97號

律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97號

聲請人
金門律師公會籌備會
聲請人
通訊
兼代表人
甲○○
聲請人
金門律師公會 通訊處同上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福建金門縣政府等間因律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律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25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95年度裁字第2501號裁定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聲請人不服,曾先後聲請再審,其中對本院95年度裁定第2501號裁定再審部分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53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茲對本院上開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載,結社之自由無須事前許可,故金門律師公會已合憲合法成立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就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9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律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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