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72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7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本案被保險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第3類雇主「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保險人倘非僱傭關係的勞工,亦應屬委任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可志願加保,惟原判決疏漏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款部分,僅就第1款與第2款論述,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與第8條的「受僱」,絕非如上訴人限縮解釋僅指「僱傭關係下的勞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3年10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923號解釋「所稱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故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始構成,尚包括承攬關係」,另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款將「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納入保護,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保險人亦應納入適用之範圍。惟原判決對此重要爭點「委任關係的工作者」未詳加調查,只稱「尚無足採」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三)原判決引用勞動基準法與最高法院45年6月16日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來解釋「勞工」,導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限於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至受委任或承攬獲致報酬之人,並非「勞工」,既非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自非勞工保險條例所保障之對象,此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因為,勞工保險在39年就已試辦,而勞動基準法是73年才公布實施,先後順序不同,如何解釋「勞工」,再者,被上訴人已將「勞工」限縮解釋為,只有「專任勞工」可以加保,自與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有違,基此,原判決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四)本案被保險人縱非僱傭關係的勞工,惟其與投保單位間仍具有實際諾成的勞動契約,另對於有抽成取得不固定報酬的人,可不可以加入勞工保險受其保障乙節,原判決對此僅稱若無僱傭關係,根本不是勞工,雖不得由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亦非應由公司加保,則此類抽成取得不固定報酬的人,無異成為「勞保孤兒」,且明顯違反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動者之意旨。(五)95年9月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將「委任經理人」納入準用之範圍,顯見委任關係之人,亦得參加勞工保險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提出之事證及原審已論斷者,再事爭執,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顯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第3類「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之雇主,或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以該雇主為前提,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云云,非屬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7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