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98號
- 上訴人
-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 代表人
- 萊芮莎.科頓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關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之法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註冊之商標,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上訴人為撤銷註冊之商標處分,復為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旨則謂: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其他關係』之限制,應係指依一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惡意搶註之行為;㈡該註冊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二者一為單純外文商標,一為中外文結合之文字,不足誤認,非屬構成近似;㈢上訴人傾力使用該商標發展其事業,可證其非惡意抄襲,且類似他案亦得證明非出於抄襲云云。
三、惟查;㈠從規範體系的觀點言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乃是同條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補充性規範。簡言之,此三款者是以使用中商標的識別力為核心,按其識別力的強弱,而為對應之處理方式。當使用之商標屬著名商標者,識別力道最強烈,足以排除識別力道所及業務領域之近似商標登記。依序是識別力次弱及識別力再弱之使用商標。因此三者間有相互補充之作用,以避免法律漏洞之發生。則在這樣的觀點下,原判決認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目的,係在避免襲用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該款適用」。其對立法本旨之詮釋是正確的。並無如上訴人所言詮釋錯誤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一望即知有錯誤,未達上訴合法之初步說理門檻。㈡又商標是否近似,是以商標的識別作用為判準,而商標識別作用的強度,與商標圖樣設計關聯性小,而與商標使用頻率及強度關聯性大。而原判決亦已明白說明其認為近似以及上訴人知悉之一般經驗法則之推論過程,上訴意旨此等指摘內容,完全不具說服力,同樣無法通過上訴合法之審查門檻。㈢另者,有關使用商標之識別力道,會因使用所投入之人力物力,而隨著時間上下起伏,因此其判斷基準時點之考量,是以有關他案之准駁,以及上訴人是否盡心經營,均與本案之認定結論沒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理由,同樣不具基本之說服力,同樣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㈣總結以上所述,本案上訴理由之內容,客觀言之,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