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3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以郵務寄送,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將該文書寄存於高雄建工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自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5年7月29日起算,因聲請人址設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5年9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95年10月13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