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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29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2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83條及第73條所明定。又因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為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範,故其送達自於合法寄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則在所不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採郵務送達方式對聲請人之住所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民國96年3月20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高雄53郵局以為送達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所述,於96年3月20日寄存時,原裁定即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不僅非本院判例,且其係關於寄存送達方法之闡述,亦與寄存送達效力發生時期之認定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應自實際領取時始生送達效力云云,自無可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者,僅是不受自裁判確定時起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而非於知悉再審理由時,仍不受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期間之限制。另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所稱3個月期間,僅係寄存機關應保存文書之期間,並非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期間。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算,並因聲請人址設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同年4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96年7月9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此外,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再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2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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