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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7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77號

再審原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部分,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7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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