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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47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4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201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鈞院90年度判字第00388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於判決後之民國(下同)90年12月18日存證信函提出判決前之臺中縣行政法規「臺中縣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作業要點:以依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範圍為準」,證明鈞院90年度判字第00388號判決指以河川區域為準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遭未斟酌而駁回,聲請人乃再補充臺中縣91年11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130558400號函釋,證明該法規為真,仍遭鈞院93年度判字第01537號判決指非訴訟中存在證物及無位置等可資證明,聲請人又再於94年1月13日提出88年5月1日存證信函所附之河川圖及系爭地位置及河川法規等,證明鈞院90年度判字第0038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遭駁回。本件聲請人已就鈞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出證明,鈞院卻以非訴訟中存在之證物之理由駁回,則鈞院以臺中縣劃定河川區域為土地法第14條一定限度不得私有之行政法規作為判決依據,更是非訴訟中存在之證物(聲請人及相對人從未提出)云云。本院經核其狀述內容,無非對原裁定前程序及實體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係依據行政訴訟法何條規定提起本次再審聲請,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4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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