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3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間優惠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按在給付行政領域,優惠貸款之經濟補助原則上屬於私經濟行政,國家透過金融事業機構對人民為優惠貸款,與私人借貸相同,屬於私法關係。因此,本件抗告人因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宜與相對人發生爭執,應屬私權爭執,抗告人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其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則關於起訴狀未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程式不合事項,即無再命補正之必要,起訴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受行政院委託辦理「榮民理財紓困優惠貸款專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第25條「人民與受託團體發生公法原因之財產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原裁定即不得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且原裁定理由三謂:「國家透過金融事業機構對人民為優惠貸款,與私人借貸相同,屬於私法關係」云云,更已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及第9項之規定,原裁定卻將上開憲法條文視作私法,而諉稱其並無審判權,是其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裁判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3款「辨別其權限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2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健康台灣-安心生活』-榮民(眷)理財紓困專案優惠貸款實施計劃」及「中國農民銀行-榮民(眷)理財紓困專案優惠貸款」所載內容,可知其利率係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息」,並未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編列預算補貼利息,致有涉及委託相對人行使公權力或抗告人所稱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及第9項「國家應重視榮民福利服務,並優先編列預算,予以保障」之情事,是以,相對人銀行辦理本件優惠貸款業務,僅係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私法契約關係,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