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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15號

優惠貸款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茂權帥嘉寶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1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間因優惠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自應視為聲請再審,對聲請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按在給付行政領域,優惠貸款之經濟補助原則上屬於私經濟行政,國家透過金融事業機構對人民為優惠貸款,與私人借貸相同,屬於私法關係。因此,本件聲請人因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宜與相對人發生爭執,應屬私權爭執,聲請人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其逕向無審判權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以95年度訴字第125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三、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係受行政院委託辦理「榮民理財紓困優惠貸款專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第25條「人民與受託團體發生公法原因之財產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原審即不得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且原審裁定理由二所所謂「國家透過金融事業機構對人民為優惠貸款,與私人借貸相同,屬於私法關係」云云,更已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及第9項之規定,原審裁定卻將上開憲法條文視作私法,而諉稱其並無審判權,是其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要件等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何以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則未置一詞,實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之理由,依據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1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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