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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12號

聲請解釋憲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1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裁字第748號、91年度裁字第1316號、92年度裁字第1266號及94年度裁字第521號、95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原裁定未表明論述所據之法律或判斷法則,致無從了解真正之合法理由,不符法規適用明確要求,且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違反憲法第8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1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釋憲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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