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99號
- 抗告人
- 甲○○○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5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係財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以下簡稱郵政協會)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間售予抗告人,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403、404-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市、縣共有基隆河新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國)3分之2、(市)150分之37、(縣)150分之13,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44.2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依臺北市基隆河新生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處理機關為相對人;查相對人係代表公庫將公有土地由其上建物所有人使用,其間成立者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相對人以95年1月2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40045007號書函復以,抗告人須代償郵政協會應繳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以下同)584,760元,才得簽訂國有土地申租(按,該書函內容略謂,請抗告人於95年3月15日前繳納自申租收件當月追溯收取5年《即89年9月至94年8月》之使用補償金584,760元及…,並辦理補正訂約手續,倘逾期未獲辦理,即註銷申租案,本處將續以 台端占用列管),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參照本院88年裁字第234號裁定),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免收使用補償金,儘速簽訂租賃合約乙事,該院並無審判權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爭議主要是在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相對人違法向抗告人徵收使用補償金,而該使用補償金之徵收期間屬於政府宿舍,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款規定為公務用財產。而依訴願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皆屬行政處分,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根據相對人95年1月2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40045007號書函末兩行敘述「倘逾期未獲辦理,即註銷申租案,本處將續以 台端占用列管」,此用語應屬行政處分。相對人因抗告人不滿相對人任意於契約中添加不合法、不合理之附款而拒簽約,就以占用列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2條,相對人可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後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將遭受重大損失,此已非契約行為,且符合行政訟訴成立之要件。又相對人為具有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行政過程,自當接受行政程序法之節制,才能公平對待全體人民,維護人民之正當權益,契約行為雖屬私法範圍,然相對人為國有土地主管機關,與人民簽訂租賃契約時外加之附款則為單方面行政行為,仍有遵守依法行政之義務,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在添加附款之過程中,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2款,及引用法律條文有適用範圍失當之問題,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主要內容,也屬於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故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48號解釋。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管有國有系爭土地申請承租及繳納使用補償費等事項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均非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原裁定以原審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95年1月2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40045007號書函係行政處分,相對人擬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外加不合法、不合理之附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2款規定,引用法律條文時適用範圍失當,應屬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故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廢棄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