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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0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以郵務寄送,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95年10月25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光華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卷附之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是自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5年10月26日起算,因聲請人址設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5年11月24日(星期五)屆滿30日,而聲請人遲至95年12月4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