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39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姜仁脩王德麟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3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處分之補正,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定有明文。今原審確定判決稱可由再審原告是否有恢復農用之行為而治癒,亦即認系爭違法之行政處分可由再審原告之行為而補正或治癒,依此,應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認定,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二)本案必須探討之情形為繼承發生時,是否為農業使用,而非轉換時,是否為農業使用。蓋如繼承時為農業使用,而其後非農業使用,仍屬違反管制5年應限期改善之問題,而非不能免繳之問題。本案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之事實狀態,確為農業使用。然原確定判決竟以轉換時非農業使用,而逕認定繼承時即不符合「土地需仍作農業使用」之要件,顯有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三)再審被告在未依任何法定程序下(如撤銷原行政處分、轉換為系爭土地無免繳遺產稅之適用,應追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即自行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而原確定判決對此違法行政處分效力之行為,竟忽略未予說明,就此部分,自有違誤。(四)本案關於坐落臺北縣洲子段洲子小段218-11地號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有任何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有其他不法之情事,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竟認本案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五)坐落臺北縣洲子段洲子小段218-11地號非洪水平原管制區,自不受水利法及淡水河平原管制辦法之拘束。詎料,原確定判決竟認該地號土地違反水利法第65條及淡水河平原管制辦法而為「非農地」,此實屬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六)系爭土地於繼承時確屬農業用地,且為農業使用,自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免繳遺產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本院核原審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臺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218-11地號補徵遺產稅部分,經查上開土地之細部計畫於民國73年7月7日公布實施,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且因建有鐵皮屋違反水利法第65條及淡水河平原管制辦法第4條規定於繼承時「已非農地」,原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利益禁止轉換處分規定之情事,原審判決未見及此,逕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撤銷,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尚非無據。因此部分事實業已確定,爰依該已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甲○○○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至關於「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再審原告甲○○○等7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既「已非農地」,如前所述,且始終蓋有鐵皮屋,供砂石場使用,仍非供農業使用,業據原審判決論明,則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再審原告甲○○○等7人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關於「其餘之訴駁回」部分,認再審原告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以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均已為論斷,另關於撤銷臺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218-11地號補徵遺產稅部分,亦依職權自行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起論旨,所指行政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係屬違反程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得予補正之問題,與本件再審被告依同法第116條規定,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其他處分無涉。另行政處分之瑕疵非屬補正或更正範圍,如因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又不得採取自行變更或重新為處分之方式處理時,即得以轉換之方式處理,以轉換後之行政處分,自始取代原有之違法行政處分,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變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再審原告仍爭執原判決未說明原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尚非可採。又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時須以國家行為為對象,亦即必須先有國家行為存在,始有形成人民信賴之可能,故信賴之基礎可說是信賴保護原則之前提要件。本件系爭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218-11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且其上蓋有鐵皮屋,於再審原告繼承時既「已非農地」,而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再審原告自無信賴免徵遺產稅之基礎,而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其他再審事由,復僅就系爭土地是否確供農作使用之事實再事爭執,依前揭說明,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3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