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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4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洲律師
- 被上訴人
- 空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廖榮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正期班民國(下同)93年班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經被上訴人以90年2月13日(90)抒洽字第1055號令核定降期為94年班,嗣上訴人於就讀期間,經考選後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核准,於91年6月派至國外美國空軍官校就讀4年,於93年1月8日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遭就讀學校退學,被上訴人除依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2款規定,核定其退學外,並依核定退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核算上訴人應賠償其國內及國外在校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國內部分計新臺幣(下同)682,096元,國外部分計3,830,042元,合計為4,512,138元,被上訴人經催告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依志願考入軍校就讀於被上訴人,入學時填寫志願書,願遵奉法令服從命令,自對國家有關入學軍校之相關法令已默契同意服從,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之精神,兩造已發生行政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遵循國家彼時所發布頒行之相關法令。故上訴人於就讀被上訴人期間,經考選核准奉派至美國空軍官校就讀,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遭就讀學校退學,被上訴人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2款、國軍各軍事學校轉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核定退學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國內、外就讀期間在校相關費用,依法有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核定退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512,138元,並自民國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上訴人入學時所簽志願書為系爭契約之形式,性質類似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援引之法令依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及第7條應賠償「國外」費用之規定,係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1年12月26日增訂,於上訴人89年8月入學時及91年6月18日經甄選出國時,確無上揭一併賠償國內外相關費用之明文,且被上訴人就學生出國學習衍生之退學及賠償風險,確無任何足令上訴人事先預知並妥為評估之說明,益徵系爭「行政契約」之內容,上訴人確未能明瞭而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請求賠償有悖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並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先予敘明。又縱依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惟此書面,不限於單一書面文件,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應屬之,故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未簽訂兩造共同具名之書面行政契約,揆之上述說明,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均應明瞭須依軍事學校學生相關修業規定履行,則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相關法令,均構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契約之內容。依上訴人入學時及退學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退學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時經核准至國外學校就讀,遭國外就讀學校退學,並經被上訴人依92年12月31日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2款規定予以退學,自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甚明。㈢依上訴人入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該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易言之,各軍事學校學生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有該辦法所定之免賠償事由外,均應賠償各軍事學校在校期間為該生所支出之公費;再依入學時及退學時同辦法第3條規定,此項應賠償之公費包括學生受訓期間之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理論上亦應包括國內、國外之受訓。而上訴人經甄選出國赴美國空軍官校就讀接受各項課程及訓練,被上訴人為其所支出之公費自應包括在內。㈣又觀上訴人經考選奉派至國外學校之依據,即空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甄選保送國外軍校受訓作業規定,就讀美國空軍官校、維吉尼亞、色岱爾軍校之受訓期間,屬就讀被上訴人之在學期間,且就讀美國空軍官校、維吉尼亞、色岱爾軍校受訓期間之一切課程及訓練均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且視為該校課程及訓練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保送國外就讀美國空軍官校期間學雜費、生活費、綜合補助費、健保費之支出,均係基於其生活求學需要,而給予其薪津即生活費,及做主副食費、服裝費等之需要而發放之綜合補助費,自應包括於上訴人入學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之範圍內,而應予賠償。又91年12月26日上開賠償辦法修正時,國防部為因應國防事業發展之需要,認嗣後勢必將大量選派軍校學生出國受訓以造就軍事人材,為免爭議,將學生在國外期間所給予之生活、就學、交通、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予及上開費用應予賠償,予以明文化,尚非擴大或變更原約定之內容,自無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因此,上訴人入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雖未明定派赴國外軍事學校就讀,經就讀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予賠償國外部分費用之規定,但其辦法之內容意旨,實已涵括在學中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一切公費,自已包括出國就讀費用,而上訴人又無該辦法中免予賠償費用之情形。是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入學時及退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退學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及其與被上訴人相互約定之行政契約內容,請求上訴人賠償包括出國就讀費用,洵屬有據。㈤關於被上訴人所附上訴人國外應賠償費用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第1項及第7項為學雜費,屬教育訓練費用,第2至6項所列為生活費、綜合補助費、健保費,均為其薪津或主副食費或服裝費用之補助款,而由空軍總部專案核發,且此非屬一般之通常國內教育訓練,自亦無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4款「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適用,且此項費用係專案撥款實報實銷,確實用之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訴,有所誤解,尚不足採。㈥綜上,上訴人於就讀被上訴人期間,經考選後奉派至國外學校就讀,嗣於93年1月8日因學業成績不及格遭就讀學校退學,經被上訴人核定其退學,上訴人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被上訴人在學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國內部分計682,096元,國外部分計3,830,042元,合計為4,512,138元,有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計算表附卷可憑。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上述行政契約關係,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等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2,138元,並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判決謂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就其成立要件及約定內容之理由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⒈被上訴人雖曾謂系爭行政契約「應於上訴人投考軍校、報到入學時起即發生契約關係」云云。惟查,顯與被上訴人93年4月22日函覆上訴人退學申訴之「基於本校法定職權,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台端(即上訴人)於入學時及出國時訂立契約」意旨,顯相矛盾。再者,被上訴人既於函覆上訴人退學申訴事宜時稱,兩造於上訴人入學及出國時訂立(行政)契約云云,原審判決自應就兩造於上訴人出國時系爭行政契約內容重要事項及其嗣後之變更事項,是否確已達於合致?詳加判明,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至明。⒉上訴人於原審歷次庭訊及書狀指陳「嗣後增訂之學籍規則第40條第12款及賠償辦法第7條」顯非兩造契約內容,亦有悖上訴人信賴之重要原因。惟原審判決未詳加查明上情,其判決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是否赴美就學,若曾獲告知出國後萬一無法順利畢業時軍旅生涯即告終結;或即應賠償國外之學雜費用?且該學雜費用是否為上訴人所能負擔?均將影響上訴人之意思決定。上訴人於決定出國前根本未獲告知若成績不及格遭退學,須賠償鉅額之美國軍校學費,非上訴人所能預期。衡諸常理,上開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國前告知,再由上訴人決定是否前往國外就學方屬合理。該事項顯應為系爭行政契約之重要事項。此外,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經派赴國外就學當時之規定,確實沒有國內一併退學或賠償國內外相關費用的規定,上訴人出國前亦未與學校簽訂賠償契約。是上訴人確實未能詳加評估而為出國與否之意思決定,顯因未能明瞭上情而無意思合致之可能。益徵原審判決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本件被上訴人就嗣後所變更之退學及賠償規定以為系爭契約之內容,顯與行政程序法中之「調整」並不相當;渠逕以嗣後修訂之學籍規則及賠償辦法等規定作為兩造行政契約之事項,確非合法。原審判決未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⒋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賠償契約,依其提出之「91年5月9日出國人員誓書」所載內容,均在督促上訴人遵守紀律命令,不得逾期未歸或滯留國外,及不得作為違反國家利益之言行等用以規範其行為,顯無任何足令上訴人知悉「國外退學國內一併退學」或「賠償國內外費用」等約款之事項至明。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自願書」為系爭契約之形式,此等契約性質類似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衡諸「定型化契約」之法理,人民僅得為簽訂與否之決定,並無就其內容與行政主體協商修正之自由,就其契約內容之適用、解釋,自應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不得使人民因而負有不相當或無法預期之責任。準此,原審判決謂依前揭保證書或自願書應認兩造間有「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且逕認上訴人應受「退學及賠償條款」之拘束云云,其適用法則確有悖於「定型化契約」之法理,顯屬判決違背法令至明。㈡原審判決謂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認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其判決確實有悖「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⒈上訴人經甄選於91年6月18日至美國空軍官校就讀前,依「學籍規則」、「賠償費用辦法」、「受訓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暨系爭保證書、自願書及出國人員誓書等文書,均無「如遭就讀學校退學,(國內)應予退學」及「並應賠償在國內外相關費用」之規定。就上訴人而言,確為其信賴之基礎。上訴人基此信賴,而前往就學,亦有信賴之表現。且查,上訴人前往就學亦無任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之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其信賴自值得加以保護,顯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嗣後規則、辦法之增訂條款而為本件賠償之請求,已足令上訴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顯然有害人民之既得權益而課加上訴人無法預期之負擔,確實有悖「信賴保護」之原則。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⒉上訴人89年4月就學,迄91年6月甄選合格而前往美國空軍官校就讀時,均無國內一併退學或賠償國內外相關費用之規定;上訴人依於出國時所定之行政契約,對其國外學業成績不及格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確無認識之可能。被上訴人謂前揭法令修正前上訴人既得權利亦應受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所支配云云,承鈞院91年度判字第1838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害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及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自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悖,殊非可採。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原審判決就系爭賠償費用之核計判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⒈查有關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外賠償費用明細表,就其經費內容、數額等實體事項是否屬實?原審確未依職權或令上訴人舉證以資證實,即採為判決基礎而為全部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承鈞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⒉「教育訓練費」,依「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確已明文規定為「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原審判決既援引「賠償費用辦法」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查「教育訓練費」已有明確之文義範圍,其就系爭辦法內容文字之解釋,自應受其文義之拘束,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惟判決理由顯與規定文義相悖,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⒊若原賠償費用辦法之教育訓練費包括國內外之受訓,自當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反之,若本件國外費用為專案核發,而不適用原賠償辦法教育訓練費之核算基準,又如何能謂本件出國之費用係屬原賠償辦法應賠償之教育訓練費之範疇?原審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末按89年6月7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第3條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予為準,減免學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辦理。」;又91年12月26日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第3條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及第7條規定:「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學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者,經就讀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時,其應予賠償費用之情形、程序及免賠條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學生應予賠償費用之範圍,除第3條所列各款外,並應賠償在國內外生活、就學、交通、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二)本件上訴人係依志願考入軍校就讀於被上訴人,依雙方書面往返,入學時填寫並繳交志願書、保證書等資料,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依上揭說明,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上訴人於入學時對於須依軍事學校學生相關修業規定履行,自應明瞭,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相關法令,均構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契約之內容,雙方自應誠信履行契約;依上訴人入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該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再依入學時及退學時同辦法第3條規定,此項應賠償之公費包括學生受訓期間之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解釋上亦應包括國內、外之受訓費;又上訴人經甄選出國就讀受訓期間,被上訴人承認是屬就讀被上訴人期間,出國就讀受訓期間之一切課程及訓練,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且視為該校課程及訓練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甄選出國就讀期間學雜費、生活費、綜合補助費、健保費等支出,均係基於其生活求學需要,而給予其薪津即生活費,及做主副食費、服裝費等之需要而發放之綜合補助費,自應包括於上訴人入學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之範圍內,因軍校學生經甄選出國就讀接受各項課程及訓練,各軍事學校為其所支出之公費,並無免賠償事由之明文規定,則上訴人被退學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訴人入學時兩造所訂定行政契約,如上所述,契約內容包括當時已修正公布施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在國內、外在校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相關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准其所請,並無違反法令不溯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三)經核原審關於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2,138元,並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明確論述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答辯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上訴人國外應賠償費用明細表,共有7項費用,各項費用分別詳載發文字號,第1項及第7項為學雜費,屬教育訓練費用,第2至6項所列為生活費、綜合補助費、健保費等,均為其薪津或主副食費或服裝費用之補助款,而由空軍總部專案核發,且此非屬一般之通常國內教育訓練,自亦無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4款「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適用,且此項費用係專案撥款實報實銷,確實用之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核實認定,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