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92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92號

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誠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7年12月27日公司名稱變更為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品國際公司)】於82年12月9日以「誠品LA DE B'E TAN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運動服、套裝、風衣、睡衣(褲)、襯衫、內外衣褲、洋裝及褲裙商品,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53492號商標,嗣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成品國際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依本院判決意旨,於92年10月28日以(92)智商0202字第928056385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10457號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款規定部分申請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13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按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旨在杜絕襲用仿傚他人商標(標章),明定所襲用者,不以係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是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與成品國際公司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一為百貨服務業,一為各式之服裝,二者間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關連性尚無法建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判斷基礎,實屬謬誤。(二)就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中文「誠品」,與上訴人註冊在先據以評定之「誠品」服務標章(下稱據爭標章)圖樣隔離觀察之,不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各方面,均與據爭標章完全相同,故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構成近似,要無疑義。(三)上訴人之一系列服務標章圖樣均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取得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其申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據爭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知悉,故系爭商標客觀上已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爭標章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顯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四)原審89年度訴字第01196號判決於判斷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時,僅以知名度及據知名度所認定之二者產品關連性作為判斷之標準,忽略商標手冊中所規定應依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要求,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至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核屬同條項第7款規定之範疇,非本款所得審究,上訴人並未檢具任何證據理由,說明系爭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等,徒以本件商標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為由,尚難執為有利於本款主張之論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83年9月1日獲准註冊,距上訴人87年8月21日申請評定時已逾2年之期間,依商標法第53條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審89年度訴字第01196號判決業已指明據爭標章知名度之判斷時點為83年間,並說明依上訴人所提資料,據爭標章之知名度僅及於「書店部分,而不及於其所提供之精品銷售服務上」,並其表彰之服務與系爭商標使用商品之關連性不足,及二者併存數年等情況,認定系爭商標圖樣雖近似於據爭標章,但無致生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顯見係適用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規定,以審查上訴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所為之評定內容。又該判決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82年12月9日,至上訴人申請評定之87年8月21日,前後4年之久,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併存而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足以說明系爭商標註冊時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015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上述原審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關於認定系爭商標圖樣雖近似於據爭標章,但無致生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之違反,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已具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據此而認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二者固然屬於近似;但據爭標章於82年間,至少在商(精)品零售上,其知名度尚有不足,且整體企業組織對外尚未形成「多角化」、「複合式」之印象,故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間尚無法建立構成消費者混淆判斷基礎之關連性,成品國際公司註冊時有無「抄襲之不正競爭故意」也無從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及原審審理所檢送之商標圖樣影本、商標評定書影本、商標手冊影本「證據法則與實務」影本及成品國際公司致上訴人之律師函影本等亦不足以動搖上開原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難執以論斷原處分違法不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顯非可採。另有關上訴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部分,因該款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上訴人並未檢具任何證據理由說明系爭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等,所述自無足採。有關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因系爭商標係於83年9月1日獲准註冊,距上訴人申請評定時(87年8月21日)已逾2年之期間,依當時商標法第53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業經被上訴人於評定書記載明確,核無不合,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關於「據爭標章知名度」之認定,與本件「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之認定基準,至關重要,惟其得心證之理由,未載於判決書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既以原審89年度訴字第01196號判決及鈞院91年度判字第01594號判決為本件「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之認定基準,卻未對「據爭標章及系爭商標二者併存多年,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提出認定之具體標準(上開二判決均未對此點提出認定之具體標準),亦未針對此點依職權詳加審查,卻以自己主觀之片面臆測,逕下「兩者併存數年,認定系爭商標圖樣雖近似於據爭標章,但無致生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之結論。原判決之法官得心證之理由,並未載明於判決書內,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未形成「多角化」、「複合式」之印象,該項事實之有無與本件爭議點內「據爭標章知名度高低」、「據爭標章與系爭商標間之有無關連性」至關重要,惟法官得心證之理由並未載於判決書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對「據爭標章與系爭商標間尚無法建立構成消費者混淆之判斷基礎之關連性」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五)原判決對上訴人之「知名度」所作判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對於「混淆誤信之虞」所作判斷,將有利於上訴人之「商標圖樣之近似性」排除於判斷基礎,違反商標審查手冊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將其爭點限縮於該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部分之訴訟標的,合先敘明。原判決略以本件原審參加人成品國際公司於82年12月9日以系爭商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嗣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成品國際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01196號判決業已指明據爭標章知名度之判斷時點為83年間,並說明依上訴人所提資料,據爭標章之知名度僅及於「書店部分,而不及於其所提供之精品銷售服務上」,並其表彰之服務與系爭商標使用商品之關連性不足,及二者併存數年等情況,認定系爭商標圖樣雖近似於據爭標章,但無致生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又該判決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82年12月9日,至上訴人申請評定之87年8月21日,前後4年之久,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併存而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足以說明系爭商標註冊時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015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據此而認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二者固然屬於近似;但據爭標章於82年間,至少在商(精)品零售上,其知名度尚有不足,且整體企業組織對外尚未形成「多角化」、「複合式」之印象,故系爭商標與據爭標章間尚無法建立構成消費者混淆判斷基礎之關連性,參加人註冊時有無「抄襲之不正競爭故意」也無從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及原審審理所檢送之商標圖樣影本、商標評定書影本、商標手冊影本「證據法則與實務」影本及參加人致上訴人之律師函影本等亦不足以動搖前揭本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難執以論斷原處分違法不當,因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仍執上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參(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相同意旨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01196號案為參加人,並曾對該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該案件之當事人,則就前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訴訟標的,揆諸首開說明,於本件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及本院前次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一節,縱未加以逐一論述,然其判決結果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9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