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34號
- 抗告人
- 黃新發即大友稅務事務所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甲○○ 送達
- 相對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 送達
- 相對人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代表人
- 陳佐鎮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原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課自民國(下同)82年12月15日以後,要求所有辦理營利事業(工商)設立及變更登記,二樓以上均要在申請書檢附建築師開具「建築結構安全證明書」,鄰近屏東縣、臺南縣亦同,唯臺北市、高雄市無此規定,然建築師開具「建築結構安全證明書」係抄自「建物使用執照」,而「建物使用築照」於申請營利事業(工商)設立及變更登記,亦應附於申請書內,政府確有圖利建築師之嫌。況且建築師於要開具建物結構安全證明書,非破壞水泥板檢查其砂石、水泥比率及鋼筋大小強度不可,如此則包夾於水泥內之PVC管(聚氯乙烯管)即因破壞而暴露,環保及空氣污染問題亦相繼發生,日久即形成致癌等物質,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請求廢除各縣市人民依法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應檢附「建物結構安全證明(含同性質證明書)」之規定,以維空氣環保之清淨及全民之健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一)本訴部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本件訴訟,核非法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者,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二)追加之訴部分:本件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內政部後,又以其因函詢行政院有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業務之承受機關一事,經行政院函移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復以95年4月3日府經發字第0950003975號函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函移經濟部商業司,商業司仍函移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處理等情,徒為公文往返,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抗告人之申請置若罔聞,經濟部為其主管上級機關,故追加經濟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相對人,惟此部分追加之訴,係以本訴為據,惟抗告人本訴既經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追加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應予駁回。另有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無代表所屬行政主體為行為之獨立地位,僅內部處理事務之單位,並非行政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之為追加之訴之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定有明文。蓋維護公益訴訟,係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所提起,為防止人民藉此濫行提起行政訴訟,故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提起公益訴訟,法律無特別規定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公益訴訟,請求廢除各縣市人民依法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應檢附「建物結構安全證明(含同性質證明書)」之規定,然此法律並無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己見,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無代表所屬行政主體為行為之獨立地位,僅屬經濟部內部處理事務之單位,並非行政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對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