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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07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0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所提確認82至86年度全期之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而認抗告人之起訴程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裁罰通知附帶通知原處分欠繳燃料使用費之通知為意思通知,就該意思通知之原處分起訴確認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同審級間行政法院對「意思通知」應以撤銷之訴或確認之訴提起存有歧異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74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曾於原裁定法院聲明,本件究應以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進行訴訟屬於法院行使闡明權範圍,原裁定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使闡明權而不必以原裁定駁回,方合訴訟經濟;故本件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云云。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何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均未置一詞,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且抗告人所舉上開本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均未就所謂對「意思通知」不服,應提起何類型訴訟表示任何法律見解,本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旨在說明「主管機關依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至於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意思通知」既不能直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能另外創設、變更或消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亦無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是否得提起確認訴訟,各行政法院間有法律見解歧異之情,應屬誤解。是本件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0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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