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54號
- 上訴人
- 洪金龍即穗豐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義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政府採購法早於民國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嗣於91年2月6日修正部分條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於91年6月28日修正函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以提醒政府承辦人員改革舊有不當程序,亦讓全省參與投標之廠商明瞭遊戲規則,以杜絕貪瀆、圖利之不法情事,其中第1項(準備招標文件)第5款即明示(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而政府採購法施行以來,政府相關單位承辦人員莫不密集接受訓練,以便熟悉條文規定,俾依法行事排除不必要之紛爭。本案於93年12月14日下午2點,第2次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5會議室討論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員竟以:本府已有多次案例,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決標,從未有任何廠商提出異議,僅有上訴人對此有意見等語,殊不知純粹「更正」,並不能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而不予決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737號裁定可供參考。2.政府採購法施行四、五年來,上訴人多次參與各級政府之工程投標,尤以雲林、嘉義、臺南為多,其他機關早已適用新法規定之招標文件,僅有被上訴人多年來仍沿用舊式招標文件,雖被上訴人以僅有2位承辦人員,且一人重病、一人無經驗,以推諉卸責,試問:政府機關能以上開事由作為一再犯錯、疏失之藉口嗎?能再苛求上訴人於其他政府機關四、五年來均改用新式招標文件,而獨獨留意、特別配合被上訴人沿用舊式文件之無理規定嗎?此舉顯然違反程序從新原則。3.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決標;該條立法理由所欲規範之情事,應係與工程息息相關之承攬金額、施工項目、完工期限等重要內容之變更,始得以該款宣布不予決標;若係所有招標文件上之任何一點,不管大小事項、重要與否,只要有所變更、補充,均可宣布不予決標,則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意欲圖利特定廠商,只要在審查表上動點小手腳,若由內定廠商順利得標,則大家相安無事,不幸由其他不得緣之廠商得標,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可以上開規定搪塞,隨便扯個小變更、小補充,逕宣布不予決標,令得標廠商啞巴吃黃蓮,委曲肚裡吞,即會嚴重戕害政府採購法立法之美意,另開貪瀆、圖利之大門。4.原審雖肯認被上訴人適用舊式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該表於備註欄內規定:檢附證件如係影本者,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已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卻認「因涉及投標廠商資格之認定、標單是否有效之重大事項,事關投標廠商之權益甚鉅,被上訴人認有修改必要而不予決標,於法並無不合」,然新法既將之視為不當之增列,而予刪除,則此項規定並非標單是否有效之重大事項,故原審認事用法甚為不當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1.2.3.部分與其於94年7月12日在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之內容相同,顯然並未指及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次查,原判決業已指明,系爭採購案原招標文件「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其備註欄所載「檢附證件係影本者,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等事項,係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60號函修訂發布「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中準備招標文件㈤「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之錯誤態樣,且上訴人並未據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又上述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因涉及投標廠商資格之認定、標單是否有效之重大事項,事關投標廠商權益甚鉅,被上訴人認有修改之必要,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26日(89)工程企字第89014745號函釋意旨,不予決標,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事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737號裁定之案情有異,前揭裁判於本件自不得逕予援用,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4.部分,仍就原判決已論駁之事項有所爭執,復未指明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係如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