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0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 再審原告
- 丙 ○
- 再審被告
-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43年裁字第12號著有判例。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89年2月2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時效取得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未登錄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再審被告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77號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2年度判字11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2年度判字11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主張:「人民依時效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權,為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明定之法律事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已修訂為第11條)規定:『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不得為...限制登記。』及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在無法可依之情況下遽認國有林地不適用關於時效取得,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完成所有權登記,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查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僅明定森林權利概屬國有,僅適用於森林權利事項,自不適用於林地事項,並無所謂:『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林地概屬國有』之規定。綜觀森林法第6條、第51條規定,具見『森林』與『林地』係屬二事甚明。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對森林法第3條認知錯誤,將「森林」與「林地」二者予以混淆,自難謂合。另內政部89年11月18日(89)內中地字第8921714號函無法令依據,無法律授權,僅參照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准人民依時效制度行使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依據上開內政部函文駁回本件申請案,明顯不法云云。
四、本件再審起訴意旨則以:(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未禁止林地私有,且我國並無其他法律禁止林地私有。準此,前開土地法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無因果關係。又按森林法第3條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亦無禁止林地私有之規定;何況自「林地除業由自然人或私法人登記為私有者外」之前開判決意旨觀之,林地私有已是合法存在之事實。次就私法而論;系爭未登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時效取得之適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可稽,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牴觸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91號解釋:「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且我國現行法律亦未規定國有林地不可作為時效取得的客體。乃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77號判決卻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所謂林地概屬國有之概念,據為否定取得時效制度之判決理由,實嫌無據,明顯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不察,竟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77號判決,引用該項判決意旨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更未明確說明所適用法規為何,其適用法規錯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查: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其前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77號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皆以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而其具體事實,亦皆為對本院確定判決所為林地不得依時效取得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僅對所違反之法律、解釋有部分相異之主張而已,仍應認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再審判決被駁回後,以同一事實理由,為對確定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揆之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