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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2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代表人
- 乙○○
- 代表人
- 送
- 代表人
- 金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1.原核定係依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移送之數據核定,惟其核定時,為何以新臺幣(下同)8,245,845元為課稅所得額,對於訴外人林顯呈陳稱另有上海設點虧損及倒帳等開支實際盈餘3,077,745元之陳述,不予採信,完全未置一詞,原核定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未予注意,僅採用對當事人不利之記載,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原判決對此亦未置一詞,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瑕疵。2.再審被告民國91年1月16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2號事件言詞辯論時,就有關再審原告帳冊中減除包裝費用部分,已自認不再主張,然其於本案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時再行爭執,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帳冊之記載。且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各年所得額,係按林顯呈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然該筆錄是否係在未受恐嚇、脅迫及利誘下所為,未經合法嚴謹之調查,該筆錄之真實性實有疑慮。再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縱然無法提供營業費用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再審被告亦應依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核算其營業費用,方符法制。蓋任何營利事業均會有管理與行銷費用之支出,尤其本件係有關甲魚之買賣,工資特別高,加上其他運輸費、包裝費與電話費等,顯見該帳冊未將此等費用列入。3.縱依法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後,將產生所得額為負數之結果,亦僅屬法律適用問題,不得僅因與當事人陳述不符,即不予採納,是原判決以適用正確法規將生上開不合理結果為由,拒絕適用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法律之依據。再審原告所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係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原則;所指原核定漏未列入行銷及管理費用之支出、再審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調查站筆錄之真實性實有疑慮等節,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此部分之主張,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判決以其認事用法均妥適,認無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不合。再審原告泛指此部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並未具體指明係何種法規漏未適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乙節,原判決業已指明,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均屬法定推估核定其所得額之方法。如所查得之資料已足以認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即無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餘地。再審原告於84年8月至85年9月經營甲魚買賣,未於規定期間內自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屏東縣調查站獲,函轉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乃據以核定再審原告84年度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7,298,045元,85年度則為947,800元,除分別補徵應納稅額1,814,511元及226,95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04條規定,裁處1,500元罰鍰,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104條規定尚無不合,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尚無牴觸等詞,於法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再就原判決駁斥不採之理由,任加爭執,難謂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