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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6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7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教育部公告其教授證書作廢之相對人89年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以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10月11日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然所述者均為關於本件原裁定前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14款規定,依首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