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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7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99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99號判決誤認本案鼻通氧氣管係引用該引證案防止過敏之鼻套之U形套子作為本案發明專利之申請,且本案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2款之規定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而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99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與實驗比較即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僅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99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並就本件實體上事實加以陳述,且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