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8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99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7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僅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99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並就本件實體上事實加以陳述,然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