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6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95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96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仍不服,主張前開各裁定漏未斟酌其實體上之事由,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意旨聲請再審,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298條規定,請求保全及假處分88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八科八份試卷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依其個人主觀就律師考試之誤解及對法令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且就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意旨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為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自無庸再行審酌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