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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29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2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考試院間因考試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0年度訴字第482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為本院92年度判字第955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607號、第25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5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者,係指同一事件已經和解或法院已為判斷而有確定裁判存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所指之確定裁判則為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但該件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否准聲請人請求閱覽其參與90年度律師高考之原試卷」之行政處分。而與本件有關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20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則為「否准聲請人請求閱覽其參與89年度律師高考之原試卷」之行政處分,二者即使法律爭點相同,但仍非屬同一訴訟標的。㈡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者,乃是指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前,該項證物已存在,但基於當時之時空背景,當事人客觀上無法知悉有此證物存在而加以引用,且此項證物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具有重要性,一旦被斟酌,即可改變原來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而言。但本件聲請人所指事後發見之「未經斟酌證物」,無非是其所謂「網路新聞」云云,且未提出該「網路新聞」之內容,也未指明該新聞待證事實之證據,無從判斷是否為本件之「未經斟酌證物」,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等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所提之「否准聲請人請求閱覽其參與90年度律師高考之原試卷」之行政處分以及「否准聲請人請求閱覽其參與89年度律師高考之原試卷」之行政處分,係依據應考人申請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之行政命令。但該命令明確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係無效之行政命令,從而不拘束本件及前案,請參照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之判決理由。足見原裁定所謂「非同一訴訟標的」之理由,實難維持。㈡抗告人30餘年來參加國家考試,報名表審查欄均被打上「〤」記號,造成黑箱作業,高分報低分、及格填報不及格。本件分發及複查結果之成績單可證明係偽造變造者,今附證以便審查。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件符合再審條件,原裁定實難維持。㈢原裁定推翻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52號裁定,其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比例原則,程序上更與三級三審之審級利益有間。本件抗告非無理由。㈣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保全證據之規定,抗告人主張89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8科8份試卷應予保全。依據考試院之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4條規定,明定榜示後1年銷毀之,致試卷試卡有隨時被湮滅之虞有保全證據之迫切需要,符合權利保護要件,且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3款之明文規定,及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之具體情事。㈤相對人之二次成績單均係偽造變造,原始評分在試卷上均係及格之分數,除有網路新聞報導為證外,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蘇秋遠、陳金標先生在法庭上亦自認。上開請求,原裁定始終未予斟酌,顯有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20號判決,撤銷考選部90年選專字第2454號處分及考試院(90)考台訴決字第58號訴願決定,暨命相對人准許抗告人閱覽及複印89年律師類科考試之答題試卷、並准抗告人之保全證據及假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已詳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訴訟標的有誤,以及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證物「網路新聞」,既未提出該「網路新聞」內容,亦未指明該新聞待證事實之證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等由,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亦無違背法令等情事,抗告狀所陳各節,屬其個人主觀就上開考試之誤解及對法令見解之歧異,且有部分主張更與本件爭點無涉,均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認定。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2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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