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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5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6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20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95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94年度裁字第60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三、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仍係指摘原審及本院原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指及,且所述情節與前此各程序之主張與理由,無何差異。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