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07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0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考試院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8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09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且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提起再審前各程序所為判決,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提起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9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及已依上訴主張並經本院原確定終局判決審酌之事由再行主張,與就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規定,陳述其一己之法律上意見,指摘原審及本院原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惟對於本院原確定終局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予指及;又再審原告已於原審及上訴主張「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例,明確指示原告有閱覽及複印全部答題8科8份試卷原本之權利,而非複製品,至為明白」,並經原審與本院原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審酌(原審判決第3頁第8行及第8頁第16、17行;本院原確定終局判決第1頁第11行及第7頁第7、8行與第8頁第6行),再審意旨指摘前揭兩判決均漏未斟酌該解釋意旨云云,亦有未合。另判決不適用、或適用法規與司法院解釋牴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意旨認屬同條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顯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0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