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68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武勇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9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以85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9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監察院陳述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就聲請人自德國進口之轎車查價不實,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業經監察院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000032號函之調查意見,亦載明:「儘管本案關稅總局對邦勇公司之處分,係依該公司在外匯銀行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為主,而以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之查價結果為輔,亦在未取具供應商之原始發票情形下,僅以繳驗不實發票論處,惟查外交部86年11月5日外(86)歐二字第8603027828號復函明白表示取得原始發票影本,惟之後該部88年9月9日外(88)歐二字第8801014101號函卻改稱未曾自供應商取得原始發票影本,...外交部於本案之處理顯有失當。」云云,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所述各節,無非主張原裁定之前各程序有如何之違法事由。就原裁定係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請再審,依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其再審之聲請係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