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75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以85年度裁字第1929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9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無非主張原裁定之前各程序有如何違法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其再審之聲請係不合法予以駁回一節,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