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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75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乙○○、丙○○等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24號、竹東鎮○○○段28地號等16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民國8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49,992元,86年地價稅452,952元。上訴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乙○○、丙○○等二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乙○○、丙○○等二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甲○○參加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甲○○等五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再審事由部份,另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本件原判決)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有關納稅主體即當事人之記載,依法有違,業另為變更,其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等由,認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上訴人等對本件原判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繳納書所『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為「丙○○」一人,是其餘之人依法並非本件之納稅義務人,自無須負擔繳納義務。本件原判決援引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釋謂:本件納稅義務人蘇木榮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准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擇其戶籍設於管區內者,重新向其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之繼承人』」。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蘇木榮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合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是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遽為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法及理由相互矛盾。㈡本件繳款書(為行政處分)經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自承繳款書僅載明納稅義務人為「丙○○」及其地址為不合法,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6條之規定,業另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為林伯村等十二人,是本件原再審之訴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林伯村等十二人是否如本件原判決所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同前所陳,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5年,則本件被上訴人於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行變更行政處分之繳納義務人,自非法所許,是本件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變更繳納義務人,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66號有關納稅主體之解釋意旨;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理由,請予廢棄改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實體上被上訴人有如何違法不當之主張為其論據,因而指摘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違背法令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惟查,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理由主係以「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再審被告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有關納稅主體即當事人之記載,依法有違,業另為變更,其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並認「本件依再審原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為其論據。則本件上訴狀未就「原判決就其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認定為顯無理由」之判斷結論,具體指明違背何等特定法令,揆之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