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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9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9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以聲請人對非屬「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行政訴訟,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607號、95年度裁字第2482號及96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原裁定確實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確有違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無以維持,應予廢棄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前已提出為本院所不採之同一原因事實復聲請再審,難謂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本件上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6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9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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