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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0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0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以聲請人在原審之行政爭訟標的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607號、95年度裁字第248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4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再審意旨,不外乎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39年判字第2號、17年判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及證據法則,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顯違反證據法則,原裁定認本件純屬「法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故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顯與前開規定等語,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為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0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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