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3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侯東昇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3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民國89年10月13日歿)與陳聰明、姚添水等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合夥建屋出售,未辦理營業登記,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84,126元,並經該處87年5月22日彰稅法字第2074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154,100元。黃再添不服申請復查,經該處於89年2月21日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以下簡稱系爭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以本件係屬合夥組織之營業行為重為查核結果,另行以查得渠等出售房屋價格,予以補徵營業稅1,669,890元,並於89年7月19日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5,009,600元。黃再添、陳聰明及姚添水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查,黃再添於89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不服核定結果,屢經多次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猶有未服。復於96年7月9日提出聲請書,主張「已發現新事證,可證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事實之內容係偽造,已有違誤,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6年7月16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2083號函復:「經查該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4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云云,上訴人復於97年7月21日、8月6日及8月14日提出聲請,仍與96年7月9日聲請相同之主張,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分別以96年7月30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3686號、96年8月13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5412號、96年8月21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6213號等函重申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3字第0960022083號函復內容,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提起訴願,因財政部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參照原審法院判決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實關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決定認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之處分,確實已造成對黃再添之個人名下財產遭受拍賣之不利影響;及上訴人主張上述復查決定為偽造不實之決定,應予廢棄,係依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及法務部法律字第0910038586號函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以原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32年上字第5644號判例意旨,應予廢棄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事係偽造,確實已有違誤,應予廢棄。」,經查該復查決定,係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年5月22日彰稅法字第20744號處分書予以撤銷,雖其依查得事證敘明「足見3人係合夥建屋出售」,但並無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而係另以89年7月19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669,890元並裁處罰鍰5,009,600元,黃再添、陳聰明及姚添水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查。上訴人訴請廢棄該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顯係誤解,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與陳聰明及姚添水等人於85年間合夥建屋出售,未辦理營業登記,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一案,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如上訴人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申請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重新進行程序,而為有利益之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為之。上訴人係以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遺產稅事件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節錄,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逕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之處分及民法第681條規定等,依法逕對黃再添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時所積欠應納稅捐,有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94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40016004號函等事證可稽,依據證據法則,依法應認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事,確實係行政處分無誤且尚未撤銷』、『相對人確實係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黃再添之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以清償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時所積欠應納稅捐』等事。上訴人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解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實依法有據。」,然姑不論上訴人所指稱原審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遺產稅事件9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節錄內容,是否經斟酌後足為可受較有利處分之證據,惟自上訴人知悉起算,顯已逾上開3個月法定期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亦無從受理,因而乃以96年7月16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22083號等函復上訴人:「就該行政救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而該函復之內容,僅係就該案之處理經過所為之事實陳述,非屬對上訴人之處分,上訴人之權益並未因此項敘述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是以上開函復,尚非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經財政部96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47466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號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三)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1日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認定黃再添等3人係合夥建屋,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年5月22日彰稅法字第20744號處分書予以撤銷,而係另以89年7月19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669,890元並裁處罰鍰5,009,600元,黃再添、陳聰明及姚添水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查,該補稅、罰鍰案已因上訴人逾期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上訴人所另提起撤銷系爭復查決定之訴訟,並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駁回,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377號抗告駁回,95年度裁字第1607號、95年度裁字第2482號、96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確定在案,茲上訴人又主張「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應予廢棄」,自無可採。(四)至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429號解釋,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法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乙節,因本件既非屬申請復查案件,被上訴人未作成復查決定,自無違誤,上訴人所訴顯有誤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函復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為無理由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原判決之認定,不另論述。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仍執原詞表示不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3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