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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8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鄭淑貞葉百修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8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6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人提出之所謂「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若其情事內容一望即知與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無關者,同樣無法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同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以聲請人在原審之行政爭訟標的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本院該駁回裁定又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因此再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上開再審確定裁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然查本院上開再審確定裁定業已指明基於下述理由,而認為聲請人對95年度裁字第377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㈠聲請人爭訟之營業稅事件,已由相對人以93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8205號函將同一案件之訴願書轉陳本院之另案受理法院參辦,因此該爭訟不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7條有關管轄權規定之適用。

㈡上開案件涉及之法規均屬為本國現行法規,當事人及法院均無庸舉證證明,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違背前述判例,證據法則殊無足採。

㈢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將原核課處分撤銷,原核課處分因此已不存在,並未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裁定認係有利於聲請人之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與本院判例及證據法則無涉。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另作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再依序提起行政救濟。而相對人另作成處分之事實認定,非屬本件之訴訟標的,再審法院無從審酌。

四、而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所持之各項理由,純屬「法律適用」,完全不涉及「事實認定」,當然也沒有違反「證據法則」可言。是以聲請人本件主張內容,一望即知與再審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8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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